【实务认定】
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夫妻双方/一方参与出资、或者婚后双方父母均有出资的,房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由法院根据出资、登记情况、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等角度进行分割。
如婚后一方父母全款出资为己方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己方名下的,视为对己方子女个人的赠与,认定为个人财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受赠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民法典》第1063条: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随着民法典及《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的出台已失效
【正文】
实践中是否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夫妻离婚后,一方父母起诉要求子女一方及离异配偶一方共同归还婚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购房借款,有较明确的资金往来记录,且往往还存在己方子女签署的借条或借款合同?
在此情况下,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不能仅仅依据《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想当然地认定为赠与法律关系。在相关证据的认定上,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基于中国国情,子女结婚时自身工作年限往往较少,正常情况下鲜有独自购房的经济实力。而当代年轻人往往不愿意与长辈共同生活,其在择偶或结婚时会将有无房屋及有无能力购买房屋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指标。同时,基于对子女的爱,父母往往愿意出资为子女购房且许多父母往往有一种观念:我的所有财产以后都是我儿子/女儿的,我辛辛苦苦一辈子就是为了我的孩子。正常来说,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并不期望日后子女会归还这笔款项。因此,在父母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由父母方承担证明责任。
且基于上述第一个观点的呈现,实践中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往往将父母出资认定对子女的赠与而非借贷。
在认定父母一方出资款项为赠与的前提下,根据《民法典》第1062、1063条及《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受赠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虽然此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随着民法典及《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的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肖峰在其主编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条文精释与案例实务》一书中认为,一方父母婚后全款出资为己方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己方名下的,视为对己方子女个人的赠与,属于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三位法官联合发布的文章也持这种态度,该文章中三位法官一致认为,在一方父母出全资并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而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夫妻双方/一方参与出资、或者婚后双方父母均有出资的,房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由法院根据出资、登记情况、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等角度进行分割。最高院法官认为,一方父母全款出资购房之外的其他情况下,当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认定为是按份共有与家庭的伦理性特征不相符,也与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冲突。其实早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很多地区法院在实务中早已践行如上规定,将婚后双方父母均参与出资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因此,如房屋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且父母全额出资的,就认定为是父母单独赠与己方子女。如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或者登记在对方名下的,就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不存在所谓的按份共有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所以,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房屋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在实践中,往往父母方会持有己方子女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该款项性质为借款,但并无配偶方签字,而配偶方表明完全不知晓该借条的存在。在上述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采信该借条,如无其他证据,法院仍会认定该款项属于赠与。当然也有法院在子女双方已离异且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归各自处理的情况下,判决子女一方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