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女)是贵州人,沈某是启东人,两人相恋后毕某从贵州远嫁至启东,婚后共同居住在启东市惠萍镇某村的自建房中,并育有一子小沈。近年来,沈某在和朋友交往中染上赌博恶习,将家中原有的积蓄尽数输光。现沈某仍杳无音信、下落不明,2021年1月毕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以抚育、陪伴孩子上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其和儿子对沈某的婚前房屋享有居住权。
二、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毕某与婚生子小沈以及沈某父母共同居住在沈某农村自建的房屋中,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亦无其他共同财产。毕某籍贯在贵州六盘水,其在启东市没有其他固定住房。《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毕某以抚育子女上学为由,请求判令其与小沈对该农村自建房享有居住权,因毕某、沈某双方无共同财产,且沈某有能力给毕某及子女提供生活住所,故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并判决毕某对该农村自建房享有居住权。
三、简要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不断变化,离婚率也在不断上升。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农村女性在离婚后更容易受到住房问题的困扰。居住权是《民法典》增设的一项权利,居住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离婚后取得居住权的依据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基于对离婚案件中弱势群体一方居住权利的保障,法院判决生活困难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