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老人生前将房屋赠与儿子,儿子书面承诺房屋十年内由继母全权支配。而老人过世后,儿子却将房屋赠与妻子,将房屋登记于妻子名下,儿子对继母所作的承诺是否为赠与行为,儿子辩称在赠与合同履行之前,已经将房屋赠与给妻子的行为为撤销对继母的赠与,法院会支持吗?

裁判要旨
家庭内部针对某些家庭成员居住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对家庭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情简介

李某和陈某(女)是再婚夫妻,两人在2006年结识、结婚。李某与前妻育有一子李某某。在与陈某结婚前,李某原有一套产权房甲,另有一套父母留下的公房乙。婚后,李某通过与兄弟协商,将公房乙购买成为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李某,李某和陈某一直居住生活在该售后公房中。2012年李某某组建了自己的小家庭。
2015年2月
李某身体抱恙,陈某随同李某父子共同到公证处办理了房屋赠与公证,陈某同意放弃在售后公房中的产权份额,陈某与李某将两套房屋均赠与给了李某某。
2015年3月
两套房屋产权均登记到李某某名下。
2015年4月
李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父亲过世后,产权房甲十年内均由陈某全权支配。
2015年6月
李某因病过世。
李某过世后,房屋甲由李某某夫妻居住使用。2016年9月,李某某将房屋甲赠与给了自己的妻子,并办理了过户。陈某要求李某某交付房屋甲,双方争论无果,陈某遂将李某某夫妻告上法庭,要求两人将房屋甲交付给陈某。
李某某认为自己的承诺书是赠与行为,在赠与合同履行之前,李某某已经将房屋又赠与给了自己的妻子,通过实际行为撤销了对陈某的赠与,所以不同意将房屋交给陈某。
陈某则认为李某某的承诺并不是单纯的赠与,陈某放弃了自己原有的房屋份额,李某某才作出承诺,其本意是为了解决陈某的居住问题。李某某在李某过世后反悔,有违诚信原则。
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夫妻不服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从2015年发生的数个事件脉络来看:2月,李某将两套房屋赠与给儿子李某某,陈某明确同意放弃原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3月,产权登记完成;4月,李某某即作出了将其中一套房屋十年内由陈某支配的承诺。当时的背景是李某生病抱恙,而陈某与李某的婚姻已存续了近十年。
结合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来看,李某某对陈某所作的承诺并不能简单认定为赠与,这一承诺的实质是家庭内部共同对两套房屋的产权归属和居住使用的安排——陈某放弃了售后公房中原有的产权份额,李某某同意在十年内保障陈某在房屋甲中的居住权益,形成了利益交换。家庭成员共同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且该合同区别于纯获利益的赠与合同,不能适用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在物权编中新设了居住权章节。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或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人的居住利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之间的居住利益保障需求是居住权制度的初衷和由来,居住权制度的首要功能就是要化解家庭内部的居住矛盾,用于安置家庭中无处居住的成员或者与家庭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在家庭内部就某些家庭成员的居住权益达成合同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家庭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