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遗嘱人应为立遗嘱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份额,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该如何认定呢?上海长宁法院的法官认为,对于何为缺乏劳动能力,何为没有生活来源,因结合当事人身体情况、收入来源财产情况等等具体情况个案进行讨论。

来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涉遗嘱继承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
遗嘱继承中应为“双无”继承人保留“必留份”
#Q1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秦某生前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配偶为陈某,双方育有一子即被告秦某 3。第二段婚姻配偶为另一被继承人王某,双方育有子女五人,即原告秦某 1、 秦某 2,被告秦某 4、秦某 5、秦某 6。被继承人秦某与王某相继去世,留有房产两套及股票、银行存款若干。被继承人王某与秦某于 2002 年各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是将其名下遗产留给秦某 1、秦某 2、秦某 4、秦某 5、秦某 6 五名子女。被告秦某 3 答辩称其长期务农,当前已退出农作,其常年患病、行动不便,且患有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现无劳动能力与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故应为其保留一定遗产份额。
#Q2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秦某名下证券交易账户内尚余资金 8 万余元归被告秦某 3 继承所有,房产及其他财产由其余 五名继承人所有。
#Q3 裁判理由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或者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王某与秦某生前均留有遗嘱,故在两人去世后,遗产应按照遗嘱分割。但本案中,被告秦某 3 已将步入耄耋之年,现年老体弱,且无正常经济来源,故应在遗产继承中给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例二
“双无”情况应考虑遗嘱之外法定继承、是否有赡养人等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Q1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徐某甲与徐某乙系原配夫妻,双方生前未生育子女,共有一套房产。2005 年徐某乙去世后房产份额按法定予以继承。原告徐某 1 系被继承人徐某甲之侄, 被告闫某系被继承人徐某甲现任妻子,其与被继承人徐某甲生前存在离婚纠纷但未解除婚姻关系。2019 年 7 月,徐某甲立有一份公证遗嘱,表明将其房产份额遗赠给原告徐某 1。2019 年 10 月徐某甲去世。被告闫某答辩称,其与徐某甲结婚后,为照顾身患残疾的徐某甲而辞去工作,现被告闫某已超过退休年龄,难以再找工作,应视为没有劳动能力。被告闫某与被继承人徐某甲结婚时双方约定,由徐某甲承担全部家庭开销,现徐某甲死亡,对于被告闫某而言已失去生活来源。故此,按照法律规定其属于“双无”人员,应当享有继承法规定的必留份额。另查明,2012 年闫某与徐某甲另购买乙房屋一套,徐某尚留有养老金 2 万余元。
#Q2 裁判结果
被告闫某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不符合获取遗产“必留份”的条件,对闫某主张不予支持。
#Q3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立法本意,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它平衡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及法定继承人的期待利益,使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收入来源的继承人有权获得遗产必要份额,以维持基本生计,但对于该制度的理解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否则容易损害遗嘱自由处分权及指定继承人的合理期待权。本案中,被继承人徐某甲所留遗嘱只处分了徐某甲所有一套房屋份额,并未处分其所有遗产,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认定继承人是否没有生活来源应综合考虑法定继承的情况。经查明,闫某与徐某甲购买乙房屋份额及养老金未在遗嘱中予以处分,该部分将由闫某法定继承,此外,闫某有一女儿已成年,亦对闫某负有赡养义务。综上,闫某不符合获取遗产“必留份” 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