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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与受伤职工签订协议方式规避工伤责任吗?
2024-11-13

裁判要旨

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用人单位与职工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有义务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在未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下,用人单位通过与受伤职工签订协议方式逃避工伤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一、基本案情

2015年起,陈某在某经营部处从事库管工作。2016年4月2日,陈某外出送货义务帮他人递接货物时不慎受伤。2016年9月20日,陈某提出离职申请,与某经营部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收取一次性补偿款后,陈某承诺双方钱责两清,不存在其他未解决纠纷。但是,陈某在获得补偿款后,便开始不断提起劳动仲裁、诉讼等,继续该经营部提出一系列经济要求。2017年9月14日,陈某向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1月7日,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经营部认为,陈某外出送货义务帮他人递接货物受伤不属于履行经营部工作职责或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列举的工伤类型。同时,陈某离职时已与经营部达成一次性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未决纠纷。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局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院判决驳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后该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

二、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人保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具有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人保局受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经过调查认定陈某与经营部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于2016年4月2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关于经营部主张陈某受伤原因与工作无关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人保局调查所取得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陈某的主要工作内容为配货、到货运站接货、打包、发货等。陈某系在接到公司通知到货运站接货时摔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营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受伤系外出送货义务帮他人递接货物时所致,故经营部主张陈永亮受伤原因与工作无关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经营部主张已与陈莫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的意见,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内容与丰台人保局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陈某表示签订涉案会议纪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用人单位与职工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有义务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在未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下,用人单位通过与受伤职工签订协议方式逃避工伤责任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经营部的诉讼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局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