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183号
被保险人将家用客车拆除座椅后在较长时间内不定期用于运输自己公司的货物,且在载货期间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被保险人未将该情形通知保险公司,且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曾发现该情形并继续承保,故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秦某为其名下的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向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为运送自己公司的货物,秦某将该车辆后排座椅拆除。
2019年7月1日,李某驾驶该车辆在高架行驶时,因避让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本次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车辆后排座椅被拆除装载货物六箱,送货单显示所送货物为1200套10A充电器铝壳。
秦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保无锡分公司支付其车辆维修费30000元、拖吊施救费1300元、医药货511.65元,合计31811.65元。
秦某与财保无锡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秦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投保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秦某因此支付相应拖吊施救费、修理费及医药费,财保无锡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秦某将车辆座椅拆除仅是为了运送自家货物,而非增加车辆乘客座位数,不应视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车辆改装。财保无锡分公司未提供证明座椅拆除产生车辆制动性及操控性问题的依据,亦未具体说明座椅拆除与车辆引发事故存在何种因果关系,故对财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因案涉车辆改装造成车辆制动性、操控性产生问题,造成该起事故的抗辩,不予支持。秦某陈述为其自家企业运送货物,这不同于以运输谋利的营运车辆,且财保无锡分公司未提供家庭自用车不得运输自有货物的约定,因此不能由此确定保险车辆使用范围、用途进行了改变,故对财保无锡分公司提出案涉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抗辩,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财保无锡分公司支付秦某车辆维修费30000元、施救费1300元、医药费511.65元,合计31811.65元。本案争议焦点为:秦某拆卸涉案客车座椅后用于运输公司货物,是否构成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的用途已被被保险人从小型普通客车改变成为自己所设立的公司运输货物,该用途改变具有长期性。据此,对照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评判标准,评述如下:1.涉案车辆属于客车,除本身设置的行李架和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而使用人将车辆座椅部位拆除用于装货,明显违背了行政法规关于安全性问题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行为属于法律推定为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2.从驾驶员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可知,翻车事故非他人道路交通违规行为或其他外力因素导致。如果车辆的重量或重心发生与车辆原本设计所不符的变化,在驾驶员急速避让时车辆平衡与制动发生问题的概率将会增大。本案翻车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装载了包装外形较大的6箱货物,导致行车安全存在上述不利因素。在此情况下,秦某如主张违规载货情形与本案翻车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发生与涉案客车违规载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对日常生产生活中利用客车搭载货物的情形应根据使用目的、方式、状态等综合判断其合理性及人为增加危险性的程度。如果为持续的商业用途需要在较长时间段内不定期或固定将客车用于载货,会使得车辆的安全隐患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可以认定为对车辆的不合理使用,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秦某将家用客车拆除座椅后在较长时间内不定期用于运输公司货物,且在载货期间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秦某未将该情形通知财保无锡分公司,且无证据证明财保无锡分公司曾发现该情形并继续承保,故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财保无锡分公司有权拒绝理赔。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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