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汉族,住X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X省X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5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均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X省X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5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徐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徐X承担。
事实和理由:
1.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报案录音资料、对邹乾峰进行的询问笔录记载证明,本案系一起驾驶人顶包未遂案件。由于徐X的虚假陈诉,调包驾驶人员身份信息,导致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当时实际驾驶人员身体状况可能影响保险拒赔情形的醉驾、毒驾等无法查明,致使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驾驶人员身体状况无法查明,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徐X自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徐X的全部诉讼请求。
3.徐X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找人顶包,且向一审法院报险时作虚假陈述,诈骗保险公司保险款,其本身就是非常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转嫁给保险公司。如果此案法院对这种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保护,势必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更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4.本案系一起严重的驾驶人顶包未遂案件。该行为属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依据规定,一审法院对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免责的免除条款仅需提示即可,该“提示”义务并非以投保人的签字作为认定依据,也无须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保险人进行解释或说明,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做出了“重要提示”保险条款中对免赔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字体,应当认定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具备法律效力,且一审中某保险公司也提供了徐X签字认可的投保单予以证实。
5.一审法院认定徐X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车辆损失部分,徐X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徐X口头称述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48491元车辆损失赔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某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部分,一审法院剥夺了某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及对受害人各项损失进行依法审核的权利,也否定某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徐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1.徐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经保险员再次要求,同时购买了车上人员伤害险;
2.事故发生后,徐X及时抢救伤员并报警,意欲找同事顶替,但在交警的教育下,及时认识了错误,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3.车辆维修有4S店出具的维修发票;
4.对胡X的人身赔偿,徐X已经履行;
5.徐X购买的保险,只有电子保险单,某保险公司没有告知保险条款和提示,且告知徐X只要发生事故均会赔偿;
6.在胡X住院期间,某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对事故认定书进行核实后向医院支付住院费用。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车辆损失费、人身损害伤残赔偿费合计160000元。一审庭审中,徐X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57059.54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徐X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载人由X县中华城小区至X县北辰大道。当日2时许,徐X驾车行至X县银城大道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左撞上花坛隔离带,致乘车人胡X受伤,车辆受损。
2018年5月11日,胡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8560.31元(不含徐X、平安财保已垫医疗费)。
2018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625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1.徐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胡X系城镇居民;3.徐X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质,其系鄂F×××**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4.徐X为胡X垫付医疗费1581.60元,给付赔偿款10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5.胡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737.42元,误工费9189.60元,护理费15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0128.54元。
扣除徐X已垫付的医疗费1581.60元,给付赔偿款10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判决徐X赔偿胡X88546.94元,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徐X负责返还。徐X实际赔偿胡X110128.84元(含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后,某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认徐X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修理价格总计工料费48491元。
2018年1月12日,徐X为其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一份,保险限额为156900元。某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一份,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每人每份保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险每人每份保额1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1月13日00时起至2019年1月12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徐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徐X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徐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徐X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为此,徐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徐X48491元;在某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限额内赔偿徐X76511.12元;在意外伤害医疗费险限额内赔偿徐X9900元,合计134902.12元。扣减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徐X124902.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嫌酒驾及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调包驾驶人员,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还辩称,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是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其未放弃受益权的情况下,徐X无权主张。庭审后,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保险理赔授权书,该授权书载:“兹有我公司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徐X的贷款车辆于2018年4月11日发生保险事故,根据借款人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现请保险公司将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该借款人”。
根据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授权,徐X取得了对某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对此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某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X124902.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徐X提交了某汽车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发票、银行转账付款存根、某保险公司给永奥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徐X与维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车损数额。经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定损报告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印章,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审查,定损报告系保险公司提供给车辆维修单位,且与支付凭证和发票共同证明车损数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仅为口头否认,但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定损报告等相关材料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某驾乘人员意外综合保险(基础版)等,双方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徐X在事故发生后找他人顶责未遂,是否构成免责事由;2.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及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针对二审中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徐X在事故发生后找他人顶责未遂,是否构成免责事由的问题。
虽然徐X认可其在事故发生后,意欲让他人顶责,但是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X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并未以徐X事故后找他人顶责未遂,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不明而判令其担责,而是明确认定徐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而担责。
某保险公司认为徐X在事故后找他人顶责未遂,导致可能存在酒驾、毒驾等免责事由无法查清,仅为某保险公司的单方推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不符,某保险公司该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损数额,一审法院按某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予以认定,且未超出徐X实际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关于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数额,一审法院依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同时,有徐X签名的某驾乘人员意外综合保险(基础版)保单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可享有日常生活……住院费用垫付、住院护工服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与有徐X签名的保单约定内容并非完全一致;且某保险公司陈述,其提交的保险条款系从网上打印,该保险条款是否某驾乘人员意外综合保险(基础版)保险条款不明,是否向徐X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相关免赔范围向徐X进行解释和说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的约定,即使存在该约定,也因保险人未履行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而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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