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与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屈周燕 ,蒋红梅 ,张海珍
案号:(2020)浙0481行初45号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某,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虎、沈健,浙江禾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1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000025461979。
法定代表人阮建松,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麟、李笑,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不服被告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3月5日作出的嘉公交决字[2020]第330400-21001161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依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嘉兴市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异地管辖实施方案》的通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虎,被告副职负责人张柳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麟、李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3月5日作出嘉公交决字[2020]第330400-21001161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钱某于2020年1月12日20时25分,在桐乡市XX路XX花园路路口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处罚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值为125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原告钱某诉称,2020年1月12日,原告在海宁市XX镇XX吃午饭喝酒后,大约在下午17时左右由驾驶员章某送原告到桐乡市崇福镇准备和朋友一起吃晚饭。后原告觉得中午已经喝醉,遂打电话给朋友说晚饭不吃了,原告便一直在崇福语溪公园玩,后又让章某到语溪公园对面的小区里来接送原告回家。约20时25分许,章某到XX小区XX路XX花园路路口接到原告,后因小区内的一个弯道前后有两辆轿车停得不好,章某开不过去,原告便下车帮助章某开出了弯道,距离约9米左右。此后原告又下车让章某继续驾驶,当原告再坐到副驾驶座位上时,交警便过来让原告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并带原告提取血样。经检测,原告血样中的酒精含量值为125mg/100ml,被告遂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桐乡市公安局以原告涉嫌危险驾驶罪将案件移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桐乡市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撤销案件,桐乡市公安局重新对原告进行调查后,遂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了桐公(交)撤字(2020)0004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仅仅是在小区内的弯道帮驾驶员转了个弯,仅约9米的弯道,因法律不强人所难,原告的行为不仅没有构成危险驾驶罪,且也不属于醉酒驾驶。被告的行政处罚系基于桐乡市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次错误调查作出;且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司法对原告的行为是否为醉酒驾驶还没有认定;再且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接触过,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应当撤销。此外,从情理上看,原告在海宁市XX镇经营染色纱线业务,下面工人也有40余人,吊销驾驶证后对其企业经营极为不利。综上,原告的行为不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公交决字[2020]第330400-21001161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号为XX的机动车驾驶证资格。
一、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成立。2020年1月12日晚上,原告驾驶浙FZXXXX小型轿车由桐乡市青阳路南侧振福小区内驶入青阳路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含量为104mg/100ml。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1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网上查询原告人口信息、驾驶资质、车辆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实施醉酒驾车的地点属于道路范畴。首先,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振幅小区属于开放式小区。从案发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振幅小区未设置路口道闸或管理人员,未对非本小区人员、车辆的进出进行限制,事发地点周边商铺林立对外经营,实行开放式管理。从章某住在青阳中路菜场对面,却可以将车辆停放在振幅小区内也可见该小区属于开放式小区。其次,案发地点所属道路未设置机动车禁行标志标线,且道路有足够宽幅允许机动车通行、停放,南北走向连接青阳西路与振幅路两条城市道路,人车流量较大,客观上起到城市道路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发地点属于道路范畴,原告辩称原告醉酒驾驶行为发生在小区内不属于醉酒驾驶的理由不成立。三、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构成不以驾驶距离远近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一种行为犯,即违法行为的认定不以行为持续时间、距离远近、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一旦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即使只是转了9米左右的弯道,也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四、原告明知其处于酒后状态仍实施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五、原告醉酒代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明显缺乏合理性。原告并不居住在案发地周边,而章某居住在案发地点不远处,相对来说章某对振幅小区内的环境更为了解,也对其所有的车辆更为熟悉,让一个对路况、车况均不熟悉且处于醉酒状态的人来驾驶车辆,即使行驶距离较短,也依然具有社会公共危害性。原告完全可以采取下车帮忙指挥、联系车主挪车等方式驶出弯道,而不是心存侥幸代为驾驶。六、公安机关依法不追究原告刑事责任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无矛盾。桐乡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2日因原告涉嫌危险驾驶罪进行立案侦查,于4月16日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法撤销对原告的立案决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撤销刑事立案只是说明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但不代表不具有行政可处罚性。原告的行为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也规定,对于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七、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权利。被告于2020年3月2日向原告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其享有的听证权利。原告表示不需要申请听证并现场签字、捺印。综上,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2日中午,原告与其朋友在海宁市XX镇XX的酒店喝酒吃饭。后章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ZXXXX小型轿车将原告带至桐乡市崇福镇语溪公园附近,章某将车停至振福小区内后自行回家。当晚8时左右,原告再次联系章某,让章某送其回到许村。双方在振福小区碰面后,由章某行驶车辆准备驶离小区。在一个弯道,因章某无法转弯,原告遂下车代为行驶。约9米后,双方调换位置。此时,原告被执勤协警查获。协警带其做了简易的呼气检测后,将其带至执勤卡点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经检测,原告的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后值班民警将原告带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次日,桐乡市公安局就原告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制作立案决定书。同时,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聘请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血样中的酒精情况进行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72号毒物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mg/ml”。桐乡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8日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原告,并告知其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202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其他陈述、申辩,被告遂于2020年3月5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2020年4月10日,桐乡市公安局对原告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作出撤案决定,认为原告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故本案被告具有对嘉兴市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权。原告自认,在章某无法转弯时,其代为驾驶,行驶了约9米,该陈述与章某的笔录及监控视频相互印证;而原告血样中的酒精含量经检测已达1.25mg/ml,故原告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代为驾驶的行为是否属于在道路上行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一,原告实施驾驶的行为在振幅小区内部,被查获时离青阳路主干道还有20余米,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其二,周围没有店铺,人员稀少,故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三,原告中午喝酒后让章某带至崇福,晚上又让章某带回许村,后系因为弯道有车子停放,章某无法转弯,故原告代为转弯。驶出弯道后,双方便又调换位置,可见,原告始终没有实施酒后驾车的故意。本院认为,从案涉证据看,原告确实没有长时间酒后驾车的故意,但原告已经察觉到自己中午摄酒过多(故其推辞了晚上的聚会),其应当知道晚上8时多时,其很可能仍处于醉酒状态。但在章某难以转弯时,原告并非下车予以指挥,而是认为自己意识清醒,为了方便直接代为转弯。但案发地点为开放式小区,小区未设置任何道闸或安排管理人员,其中的通道允许行人与车辆自由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道路的定义。原告应当意识到小区内部的人员与车辆具有流动性与不确定性,而弯道本就属于容易因视线遮挡发生意外的地点,原告酒后的状态将会影响其快速反应的能力,但原告仍为了方便而代为转弯,放任危害后果产生,该行为虽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仍构成行政违法。法律不强人所难,但正如被告所言,原告完全可以采取下车指挥或者联系车主挪车等安全的方式,任何人都不应该自认为情节轻微,而实施违法行为。事实上,原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1.25mg/ml,已超出了醉酒的法定标准,其行为并不轻微。
原告提出,其一,被告一名协警执法,违反程序要求;其二,在危险驾驶罪未作审查定罪之前,原告即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缺乏事实依据。对此,庭审已经查明,当日交警支队有几波警力在青阳路与花园路附近几个路口执勤,当协警查获原告之后将其带至执勤卡点再进行正式的呼气酒精测试,行政强制、抽血过程中民警均在场,故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处罚的时间节点问题,实际仍是本案违法事实认定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修正)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故被告依据血样鉴定报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亦无不当。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鉴定意见,给予了其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于2020年3月2日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保障了当事人的听证权,后于2020年3月5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现场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中对案发地点的记载确实有误,但鉴于被告在后续的调查笔录中已经查明了整个案发过程,被告对原告所述也予以确认,故该记载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影响,但被告应当在日后的执法中严肃执法,以体现执法的规范性。综上,被告作出的嘉公交决字[2020]第330400-21001161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交通事故深度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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