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6)京03民终3909号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刘×1名下向阳公司的股权分配问题。因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张×同意,刘×1将其名下原有向阳公司60%股权中的一半即30%股权,擅自转移给其子刘×2,且该转移系以无对价的赠与方式,故一审法院认定刘×1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成立正确。对于仍登记在刘×1名下剩余的30%股权,因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除刘×1外唯一股东刘×2明确表示既不配合股权价值评估,亦不对刘×1名下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刘×1名下该部分向阳公司的30%股权归张×所有,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