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款发生在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之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存在隐藏和转移财产的行为,能说明去向或有相对合理解释,该支出也未超出了合理范畴的,不应认定隐藏和转移财产的行为。
案例:(2019)鲁03民终3008号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还规定对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是否存在隐匿和转移共同存款的行为。被告李某2016年6月1日从中国银行尾号4120账号取款21500元、2016年9月26日从农行尾号6673/6948账号取款50000元及利息265元(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在此期间购买了理财产品)、齐商银行尾号5680/4446账户内2016年3月30日提取30000元、2016年5月15日提取10000元、2016年7月5日提取20000元、2016年9月26日提取20000元、2016年10月25日提取10000元、2016年12月6日提取10000元,以上合计171765元,以上取款发生在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之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被告李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应认定被告李某对以上财产存在隐藏和转移财产的行为,根据李某过错大小、双方财产具体情况适当予以分割。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之前,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问题;对于2016年度被告李某提取的其他款项,其说明了去向或有相对合理解释;也不能认定2017年3月17日被告李某起诉离婚后其支出超出了合理范畴,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的其它取款,不予认定为隐藏、转移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查明,李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取款合计为171765元。以上取款时间均发生在李某与陈某感情出现问题之后,且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李某对相应取款用途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对涉案财产存在隐藏和转移行为,并判决涉案财产171765元,陈某分得100000元,由李某支付,并无不当。陈某、李某均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成立,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