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认为,徐某于2020年4月5日死亡,无继承人导致其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于死者无继承人时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即死者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在徐某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以法院指定的方式确定遗产管理人,解决权利人针对徐某遗产的争议,更有利于管理和维护徐某的遗产,同时能确保权利人利益得以顺利实现。法院判决指定徐某住所地的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天津法院首例申请指定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的案件。
死者无继承人时,其遗产的管理问题一直是继承法上的难题,因死者并无法定继承人,死者的债权人“无人可诉”,难以对死者的遗产主张权利。《民法典》首次规定在死者无继承人时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有效破解了债权人“无人可诉”的现实难题。在死者无其他继承人时,由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有助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符合公职部门维护公共利益的定位。
《民法典》虽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该类案件的受理条件及审理方式。一审法院直面难题、先行先试,积极探索了该类案件的审判规则及审理程序,对此后同类型案件的审判具有开创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