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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实务】车主停车检查时轮胎爆裂致其受伤,其身份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2021-10-28

原告:祁XX,男,藏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祁X,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甲,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支付保险款459543.06元,其中医疗费57027.56元、伤残赔偿金267570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60元、施救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8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祁XX驾驶×××/×××”福田”牌重型牵引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931KM处时,停车检查过程中,因主车右后轮胎发生爆裂,造成祁XX受伤,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第三者身份,被告理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拒赔无任何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停车检查过程中由于轮胎爆裂受伤以及×××/×××”福田”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均属实,但原告祁XX是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12时许,原告祁XX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109线2931KM处下车检查车辆,在其检查车辆过程中,牵引车右后轮发生爆裂,造成原告祁XX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0月31日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右上肢离断伤:1、右肱骨髁上骨折,2、右侧桡骨小头脱位;二、失血性休克;三、失血性贫血;四、高钾血症;五、低蛋白血症。

2017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7027.56元。

出院医嘱:1、患者加强右肘关节功能锻炼。2、1月后返院复查。3、待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4、请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沈X连护理,沈X连无工作。

2017年11月3日人保格尔木市分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认为原告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且系被保险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7年11月9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2017]第00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予受理。

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8年4月19日X省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8]法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祁XX右前臂缺失的损伤达到六级伤残,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单人护理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3、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8000元。原告祁XX支付鉴定费3360元。


另查明,原告祁XX登记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于2016年7月29日以337194元的价格在X省X市X区购买了X花园X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今。其与妻子沈X连婚后共生育二子女,长女祁X霞生于2002年11月6日,长子祁X鑫生于2012年3月30日。


再查明,原告祁XX系×××/×××”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与某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公司为降低营运风险,要求所有挂靠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为方便保险理赔增加原告祁XX为被保险人。

2017年3月10日原告祁X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0日24时止。2017年4月10日原告祁X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为×××/×××”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祁XX(某货运公司)。


以上事实有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人保格尔木市分公司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出院病人一日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救护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原告祁XX受伤是因其下车检查车辆时,轮胎突然爆裂造成,该情形是原告无法预料的,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故对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在发生轮胎爆裂的意外事故时,身份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由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该以该人在意外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原告在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前为×××/×××”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但在意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身处该车下检查轮胎,该情形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车上人员,应属于该车辆的”第三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甲保险公司及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对二被告辩称原告是车辆的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7027.56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参照2017年X省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道路货运汽车驾驶员”4056元/月计算,误工费为4056元/月÷30天×150天=2028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单人护理90天,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买房,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经营自有车辆的营运,故参照2017年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57元(年/人)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757元(年/人)×20年×50%=26757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17年X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853元(年/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长女祁X霞生于2002年11月6日,生活费为20853元(年/人)×2年×50%÷2人=10426.50元。长子祁X鑫生于2012年3月30日,生活费为20853元(年/人)×12年×50%÷2人=62559元,二项合计72985.50元。

8、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8000元,本院酌定70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计算为3360元;

10、施救费,根据施救机构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计算,原告提交的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系为施救原告而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1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九项合计441423.06元。

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保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XX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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