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2民初2395号
二审: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1民终617号
裁判要旨
如果在驾驶员交通肇事后不报警、不抢救受害人,而是让他人顶包并逃离现场的情形下,仍然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亦不利于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
裁判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上诉人高某祥因与被上诉人江某鹏、康某利、王某帅、王某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江某鹏、康某利、王某帅、王某跃、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江某鹏血液酒精含量为19.76MG∕100ML,故一审判决认定江某鹏“酒驾”有误。2.一审判决已查明江某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并联系王某帅,由王某跃冒名顶替,乘王某帅车辆离开现场,最终造成阮某死亡、高某祥伤情严重,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帅、王某跃违法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有误。3.对于财产损失,即使不能按三轮车的网上售价赔偿,亦应适当折价补偿。二、因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未能证实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高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某鹏、康某利、王某帅、王某跃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高某祥各项损失752308.50元;2.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江某鹏、康某利、王某帅、王某跃、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9月8日下午2时5分左右,江某鹏酒后驾驶鄂JE××**牌轿车在红安县××道××路东侧,与高某祥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搭载阮某)发生相撞,江某鹏未报警,而是联系王某帅,由王某跃冒名顶替,而江某鹏乘坐王某帅的车辆离开现场。该交通事故致阮某当场死亡,高某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高某祥受伤后,送医院治疗,当天转湖北省中西结合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伤性脑内血肿;4.蛛网膜下出血;5.颅骨骨折;6.颅脑外伤性××;7.肋骨骨折;8.创伤性肺炎。2021年5月17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祥脑挫裂伤综合征(智障+癫痫),伤残等级七级。2021年6月17日,武汉福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高某祥脑挫裂伤综合征评为七级伤残,牙缺失11颗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42%。后期治疗费2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880元。
江某鹏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康某利,该车在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9日13时至2021年1月20日零时。
此案发生后,江某鹏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王某跃被红安县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鹏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反而找他人顶替,自己离开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高某祥的全部经济损失。江某鹏驾驶的车辆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但其是酒后驾车,并且找人顶替,属保险免赔事由,故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王某跃、王某帅违反法律规定、公共道德,协助江某鹏逃避法律责任,但该行为是在江某鹏发生事故之后,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王某帅、王某跃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康某利名下,但发生事故时是江某鹏驾驶,江某鹏亦有驾驶资格,且康某利并不在现场,故康某利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某祥要求江某鹏、康某利、王某帅、王某跃、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江某鹏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高某祥要求江某鹏、康某利、王某帅、王某跃、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7508元,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江某鹏赔偿高某祥损失590470.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高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江某鹏、康某利、王某帅、王某跃所作的十份询问、讯问笔录,拟证明江某鹏肇事前饮用了3两左右白酒;江某鹏肇事后未对受害人施救、未报警,而是请求朱磊顶包,被朱磊拒绝后,又唆使王某跃顶包,期间康某利、朱磊、王某跃帮助转移江某鹏所驾车辆上的白酒;江某鹏于事故发生8小时后才接受调查,此时所做血液酒精检测不能作为最终测量的依据。证据二、(2021)鄂1122刑初8号刑事判决,拟证明江某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且不报警、不施救、找人冒名顶替,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缓刑2年。证据三、车商合作店桌面摆置商业险条款图片,拟证明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皆于红安鑫泰捷达体验店购买,该店在较为醒目位置均摆置商业险条款,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就商业险条款已向投保人提供,并尽到提示义务。证据四、投保人康某利支付保费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本案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后,合同成立。证据五、商业险条款,手机支付投保过程交付投保单截图,拟证明驾驶员饮酒驾驶车辆及遗弃保险车辆离开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对于上述证据,高某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属新证据,仅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是否构成酒驾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实江某鹏饮酒,不能证实江某鹏构成酒驾。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保险代办需有相应的资质,红安鑫泰捷达体验店不具有相应代办资质,且从照片上只看到一张封面,并没有具体的合同内容,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尽到了的提示、说明义务,也不能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能证实保险合同成立,但不能证实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江某鹏、康某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为复印件,未加盖红安县公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刑事判决未认定江某鹏肇事逃逸,且其血液酒驾含量未达到国家认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对证据三有异议,照片未标明拍摄日期,无法证明康某利已在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不能达到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保险合同生效不能推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实江某鹏肇事前饮酒,肇事后让王某跃顶包,并离开事故现场等事实,但对于江某鹏血液酒精含量仍应以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能够证实康某利为案涉车辆投保,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予以采信。
另查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江某鹏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76㎎∕100ml。江某鹏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的询问笔录中,江某鹏、王某帅均陈述曾指使王某帅的司机朱磊顶包,但被朱磊拒绝;王某跃、江某鹏妻子康某利均陈述王某跃顶包系受江某鹏与王某帅指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未判决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王某帅、王某跃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否不当。高某祥称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王某帅、王某跃参与顶包,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救治,扩大了损害后果,故一审未判决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王某帅、王某跃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有误。(一)关于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江某鹏交通肇事后未报警、未抢救受害人、未保护现场,而是与王某帅商议由王某跃顶包,并乘坐王某帅的车辆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的禁止性规定。二审中,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康某利为案涉车辆投保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能证实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向康某利交付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加黑,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责。江某鹏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一审判决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如果在江某鹏交通肇事后不报警、不抢救受害人,而是让他人顶包并逃离现场的情形下,仍然判令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亦不利于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虽然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江某鹏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76㎎∕100ml,但公安部制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20mg/100mL,<80mg/100mL;醉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80mg/100mL,故江某鹏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饮酒后驾车情形。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称江某鹏系交通肇事8小时后才至交警部门投案,因随着时间的推移血液中酒精含量会被稀释,故此时所作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江某鹏属于酒驾情形,但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王某帅、王某跃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王某帅、江某鹏、王某跃、江某鹏妻子康某利在的询问、讯问笔录以及本案其他证据等,能够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江某鹏与王某帅未积极抢救伤者、报警、保护现场,而是先商议由王某帅的司机朱磊顶包,被朱磊拒绝后,又商议由王某跃顶包,江某鹏乘坐王某帅的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王某帅、江某鹏、王某跃的行为属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无法及时获取相关证据,未能查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并导致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帅、王某跃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有误,本院依法纠正。综上,中华财险红安支公司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王某帅、王某跃应与江某鹏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高某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二、江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高某祥损失590470.54元,王某帅、王某跃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高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