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夫与张妻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位于槐荫区某小区的801房屋一套,房屋面积300平方米。2018年10月将该房屋登记在张妻一人名下。
二、法官裁判
一是债权人李某是否有权对张夫与张妻离婚协议中对位于槐荫区某小区801房屋的处分内容行使撤销权?
二是李某的律师费应当由谁承担?
因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进行裁判。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位于槐荫区该801房屋系张夫与张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张夫对该房屋依法可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其次,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李某对张夫享有100万元本息的到期债权,但张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房屋归张妻一人所有,该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并通过无偿转让该部分财产权益,导致李某申请执行到期债务的执行程序被终结,且张夫自认已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李某该笔债务,即其无偿转让个人财产份额的行为减少了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撤销张夫与张妻在离婚协议中对801房屋处分权的约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另需说明,涉案房屋原为张夫与张妻共同共有,且未进行变现处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如案涉房屋最终作为清偿债务予以处分,本案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债务清偿时结算的最终债权金额为准,对超出债权范围的房屋变现款,在不涉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以张夫与张妻离婚协议对房屋的处分约定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人、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张夫作为张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二审,可以确定张妻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张夫偿还借款的义务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二人仍旧对共同财产达成一致协议,该共同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并增加了李某的诉讼成本。故李某要求张夫与张妻共同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予以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9年1月10日张夫与张妻在离婚协议中将槐荫区某小区801房屋约定为张妻所有的法律行为(撤销范围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李某对张夫享有的债权范围为限);张夫、张妻共同赔偿李某律师费50000元。判决作出后,张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简要分析
现行民法典规定了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或者以不合理价格交易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当债务人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形,导致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特别提醒,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同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