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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东增资扩股后,又以过桥资金取回的,增资是否有效?
2022-11-25
裁判要旨



新老股东进行增资扩股的真实意图在于获得银行的贷款,非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人民法院认定据以形成的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无效,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案情简介

一、2006年7月,华资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李静、李理。后华资公司在长沙县拟开发房地产项目。

二、2011年3月,曹刚、粟胜利受让李静、李理持有华资公司的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2011年4月,因项目开发后续资金需要,华资公司的新旧股东签订《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将原有注册资本800万元增资到5000万元。之后,李静又将其垫付的4200万元以过桥的形式返还到其账户。

四、李静以无出资之实为由起诉主张确认《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无效,曹刚、粟胜利抗辩称决议有效,应当驳回李静的诉讼请求。

五、湖南高院一审认为,华资公司新旧股东的真实意图是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取得银行贷款资质,并非实际改变资公司股权结构的真意,案涉《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无效。曹刚、粟胜利上诉后,未缴上诉费,按撤诉处理,又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未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以案涉《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系通谋虚伪行为而认定无效,法律适用逻辑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质结果。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认定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案涉《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的性质。该决议系华资公司新老股东共同商议形成的决议,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其效力的审查判断,系受公司法的调整。

第二,案涉《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在法律适用逻辑上,应当首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

第三,法律适用逻辑的瑕疵不是法律适用错误。因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精神是一致的,无实质冲突,不是法律适用错误。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增资扩股是公司通过募集资金、扩大经营规模的公司行为,但实践中也不乏存在以增资扩股之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现象。如何用好增资扩股搞活企业,现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对于老股东而言,增资扩股是壮大企业资本金的选择之一。以本案为例,在项目公司无法达到相应的标准时,老股东通过增资扩股扩大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在实缴之后又以过桥的方式取回。新老股东的真实意图不在于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经营规模,而是将增资扩股作为一个手段,实现银行贷款的目的。从老股东的经历来看,不仅要解决因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发的民事纠纷,还要解决和面对可能的刑事追责、行政处罚等多方面的风险。因此,用好增资扩股对企业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第二,对于新股东而言,防范增资扩股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以本案为例,新股东试图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际控制和经营项目公司,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到头来竹篮打水一场空,甚至新老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判决解除。从新股东的经历来看,在进行股权投资时,前期的尽职调查、中期的合规审查以及后期的风险防控等等,都是非常关键和要命的,否则,结果会非常超出预期。因此,作为新股东而言,要辩证的思维和眼光审视增资扩股,避免陷入因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发的不必要的纠纷。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三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分别阐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至于案涉《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系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新老股东共同商议形成的决议,对签字各方具有约束力;鉴于该决议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其效力的审查判断,应首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再审查该决议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此法律适用逻辑会更为顺畅。但是,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是直接认定《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系通谋虚伪行为,该决议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实际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由此,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尽管存在一点瑕疵,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项关于“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亦无实质冲突,该瑕疵尚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增资扩股法律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认定增资扩股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虽然双方通过签订《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达成了所谓增资扩股的表面意思表示,但就内部关系而言,双方并无通过增资扩股行为实际改变华资公司股权结构的真意。双方的真实意图是通过虚假增资扩股的方式取得银行贷款资质,进而以贷款偿还李静的股权转让款。也即双方均没有受该增资扩股意思表示约束的效果意思,并不追求在内部实际产生增资扩股的法律效果,但却希望在外部产生另一种法律效果。因此,本案增资扩股法律行为系双方以通谋虚伪的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涉案《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由于该增资扩股行为的法律后果并非只及于双方当事人,而系增加华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且该增资行为已经工商登记公示,基于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双方对外仍须依照该增资扩股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静提出《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刚、粟胜利提出《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不应认定为无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曹刚、粟胜利与李静、李理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87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4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86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通谋虚伪的行为是存在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明假象,但其真意并非追求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属无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与攀海国际有限公司、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中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考察,双方意图造成“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确认出资数额的表面假象,实际上并不追求上述法律行为之效果的产生。双方当事人行为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通谋虚伪的行为作出规定,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通谋虚伪的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双方一致对外做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双方合意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但其真意并非追求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本案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乙方以设备作价出资12865万元”,该真实意思被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双方明知经报批的《合资经营合同》《合资经营章程》中“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的意思表示虚假,其并无追求“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认定的价格为准”确认出资数额法律效果的真意,对上述虚假意思法律不应予以保护。

裁判规则二:公司的增资意思真实、履行增资行为,且对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不属于通谋虚伪的行为,不存在虚假增资。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何齐元与南通锴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希、吴占红、陈联、张超文公司增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07号】中认为,何齐元再审主张本案虚假增资的认定与增资已经到账事实相矛盾,如果虚假增资成立,则增资行为自始无效,此时又判决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系法律适用错误。如股东之间的增资法律行为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其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而非继续履行。二审法院对虚假增资和抽逃出资、借贷关系与出资责任的混淆与最高法院相关案例冲突,存在法律适用分歧。本院认为,锴炼公司就本案增资事项召开股东会,各股东对于锴炼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及各股东认缴份额并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各股东对公司增资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理应及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何齐元主张如认定虚假增资成立,本案股东之间的增资法律行为因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自始无效,二审法院判决股东承担出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亦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三: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标准不一致,法律适用规则和逻辑亦不一致。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尚经纬投资有限公司、中冶城投(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中城建(乐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18号】中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城建开发公司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属于无效合同。中城建开发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北京中冶公司实际控制中城建开发公司与华尚公司、中冶城投公司,以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低价转让中城建乐东公司的股权,严重侵害中城建开发公司、中城建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同时还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通谋虚伪行为。本院认为,中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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