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领域 

因离婚引发持久战,公司444万补偿款被冻结,保全有错吗?
2022-08-19
一、案例简介  


锦达公司注册股东为高某和高某某,二人系父子关系,公司股份占比分别为60%和40%。

该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与辽阳市文圣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动迁协议,约定动迁补偿款共计17,340,119.50元,陆续给付动迁补偿款12,900,119.5元。

2012年12月19日,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高某变更为高某某。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动迁后没有进行组建继续经营。

赵某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

2015年4月1日,(2015)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21号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申请冻结高某5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高某50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坐落于白塔区房屋所有权人辽阳市白塔区跃进西门商店、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号、92.00平方米房屋;(三)查封坐落于X5栋1单元2层1号、房屋所有权人高某1、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号、102.59平方米房屋;(四)查封坐落于X小区8栋3单元4号、房屋所有权人刘某、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号、126.62平方米房屋;(五)查封坐落于X88-18号4单元41号、房屋所有权人刘某1、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号、87.16平方米房屋”。

2016年9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33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高某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辽10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锦达公司拆迁补偿款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又因该案系离婚纠纷,不宜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赵某可以待高某就该补偿款的权益确定后,另行解决

2017年8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2017)辽1002民初1551号赵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锦达公司及辽阳市轻工机械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赵某申请保全高某享有锦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辽1002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高某享有锦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500万元;二、查封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房屋(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号)一处;三、查封坐落于辽阳市文圣区房屋(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号)一处;四、查封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房屋(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一处;五、查封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房屋(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号)一处”。

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辽10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高某及锦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辽10民终10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赵某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锦达公司的财产不是租赁而来的,原轻工机械厂财产为锦达公司所有;确认锦达公司财产动迁补偿,高某占60%,高某某占40%。

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8)辽1002民初23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赵某变更诉讼请求后,已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赵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辽10民终15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锦达公司依据该生效裁定申请解除查封,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17)辽1002民初15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2017)辽1002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内容。

之后,赵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辽1002民初1929号,该案正在审理中。赵某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高某名下价值5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辽阳市河东新城管委会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于2016年3月21日开始,陆续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将锦达公司剩余拆迁款444万元冻结,至今未予发放

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锦达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5)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1002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1002民初15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辽1002民初2391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10民终154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锦达公司申请拨付征收补偿资金的答复及双方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二、法官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系当事人诉讼权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全面保障,但当事人应合理慎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对于(2015)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21号赵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申请冻结高某50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过错,锦达公司主张赵某赔偿该案诉讼期间被冻结财产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2017)辽1002民初1551号赵某与高某、锦达公司及辽阳市轻工机械厂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赵某申请保全高某享有的锦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500万元,因该案赵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在没有证据证明未清算的被动迁企业与股东之间关于案涉冻结拆迁补偿款的权益已经确定,故该案赵某的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锦达公司主张以4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冻结期间的利息予以赔偿,因该企业处于吊销状态,无经营依据,故赵某应以444万元为基数,从(2017)辽1002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日即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辽1002民初15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作出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向锦达公司赔偿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判决:赵某赔偿锦达公司因保全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以44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不尽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判断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生效判决支持为标准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财产保全侵权判断申请是否有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条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过错,不仅要注意其诉讼请求是否被支持,应从其在财产保全申请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角度及标准进行考量

赵某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为高某是锦达公司的股东,锦达公司的动迁收益应当有高某的份额,而高某具有的动迁收益份额应为其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案生效的裁判文书已告之,如赵某认为其尚有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其可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故不能因该案驳回赵某的起诉而认定其在保全申请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综上,赵某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锦达公司要求赵某赔偿其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简要分析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不尽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判断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生效判决支持为标准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

财产保全侵权判断申请是否有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条件。

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过错,不仅要注意其诉讼请求是否被支持,应从其在财产保全申请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角度及标准进行考量。

赵某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为高某是锦达公司的股东,锦达公司的动迁收益应当有高某的份额,而高某具有的动迁收益份额应为其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案生效的裁判文书已告之,如赵某认为其尚有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其可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故不能因该案驳回赵某的起诉而认定其在保全申请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